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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於民國四十七年公布施行,其後為配合電信自由化政策之推展,乃於民國八十五年進行大幅修正,確立現行電信事業分類及相關監理機制。自公布施行迄今十年間,引進競爭原理,開放電信市場,成功地把過去法定獨占之電信經營環境,轉型為開放自由之市場競爭機制,達成電信自由化之政策目標。
 
廣播電視法自民國六十五年公布施行,迄今已近三十年,未作大幅度修正;有線廣播電視法制定於民國八十二年,並於民國八十八年衛星廣播電視法制定公布時,同時修正。現行規範我國廣播電視產業之廣播電視相關法律,係以媒體屬性作縱向分類,分別依無線電波頻率、有線線纜或衛星頻率等傳輸型態,採取個別立法體例而制定,廣播電視法 (無線)、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等三法 (以下簡稱廣電三法) 之立法意旨雖皆明確,然其因制定時期先後不同,致有管理規定寬嚴不一之情形,如無線廣播、電視之個別股東持股有一定比例之限制,有線及衛星產業則無;無線廣播、電視之節目、廣告依規定須事前送審,有線及衛星產業則無等。
 
近年來,隨著資訊與通訊科技之革命性進展,在數位化與寬頻化之發展趨勢下,不僅通信服務種類不斷推陳出新,更出現通訊傳播多面向 (例如服務、網路、事業、終端、平台、內容等面向) 之匯流發展現象。隨著網路 IP (Internet Protocol,網際網路協定) 化之發展,通訊傳播業者可利用共通之互聯協定進行網路互連,促使電信網路已從過去須經由發信端與受信端 (end-end) 網路傳輸設備及其交換設備之整合型全國性網路,加速轉型為分散型之 IP 網路;而與電子交換機等傳統之電信設備相比較,運用IP路由等泛用性設備建構通訊網路,可大幅降低設備之建置成本。此等技術應用趨勢對電信業者而言,可加速其網路建設之簡易化,致使現行電信法按機線設備之有無而設定不同管制之必要性,乃大為降低。現有廣播電視產業領域之法令,無法有效地解決數位化與寬頻化下,跨業經營產生之監理問題,有必要超越原有施政體系之框架,作綜合性之因應,因此,建立一個整合性,以功能性作分類之法律是需要的,也是未來必然之趨勢。
 
如前所述,通訊傳播科技發展一日千里,當前科技匯流之趨勢,已對通訊傳播事業產生不可忽視之影響;再加上數位通訊傳播科技快速之演進,跨國合作以及資訊自由化之需求層面擴增,面對通訊傳播發展諸多面向相互影響之情境,為充分掌握發展之趨勢及脈動,並期符合八O年代以來通訊及傳媒產業發展之三大面向:媒體「匯流」(convergence)、「全球化」(globalization)及「解除管制」(deregulation),由科技匯流面、產業秩序面及社會規範面等三面向構思合併電信法及廣電三法為通訊傳播管理法。在科技匯流面之重點,包括引進並區分基礎網路傳輸平臺、服務平臺及內容應用平臺層級化管理之概念、確立網臺分離原則、增訂跨業經營規範、調整產業間數位之落差等;在產業秩序面,則有確立頻譜規劃原則與指配方式、規範產業壟斷及不公平競爭之行為、營造公平競爭環境、維護本土創意產業、落實媒體自律等;最後,在社會規範面之規定重點,則有貫徹媒體近用權、培植多元文化、妥善規劃節目及廣告服務、保護消費者權益等。
 
綜合以觀,此次電信法與廣電三法之整合,即在朝向維護無線電頻率及號碼使用秩序,提升通訊傳播事業效能競爭,促進通訊傳播技術互通應用,增進通訊傳播服務普及近用,保障消費者及弱勢權益,確保通訊傳播自由,引導媒體自律及公民參與監督等政策目標作努力。並且依據通訊傳播基本法揭示之精神,朝中、高度匯流方向,按其所屬通訊傳播階層之特性及功能,依下列原則分別訂定必要之管理措施:
一、通訊傳播網路具有基礎建設性質者,應確保其技術互通應用,鼓勵新建設及新技術,以促進網路階層之競爭。
二、通訊傳播服務具有公用性質者,應防止具有顯著市場地位者濫用市場地位,維護公平競爭與消費者利益。
三、內容應用服務專以表現個人意見為目的者,應保障其自由;頻道事業之監督管理,以不干預個別節目製作者之創作自
  由為原則。
 
另本法為事業之管理法,因此,有關電信法中所定相關刑事特別處罰,如盜接、盜用電信他人電信備、侵害他人通訊秘密、違法發送射頻信息等,均予回歸刑法規範,以符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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